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317,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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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鈺基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鈺基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涂鈺基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論處。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行為對商業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90號
被 告 涂鈺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鈺基明知一人機車租賃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一人機車租賃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仍基於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犯意,自民國101年9月起,使用一人機車租賃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其中於101年10月31日及101年12月14日,在臺北市延平北路之「大眾機車行」,透過不知情之機車行負責人,分別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謝坤儒,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鄭慶傑簽立一人機車租賃公司申請書暨約定書,以貸款與謝坤儒、鄭慶傑,而使用一人機車租賃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鈺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謝坤儒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一人機車租賃公司申請書暨約定書2份、郵局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罪嫌。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眾機車行」負責人使用一人機車租賃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請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上開使用一人機車租賃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行為,請論以集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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