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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文德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文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8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0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8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2 月6 日14時16分許,在公開營業、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某便利商店內選購商品之際,徒手從陳列架上竊取「善存綜合維他命」1 罐(售價新臺幣《下同》239 元),並將該竊得之物藏置在其身著之外套口袋內以遮掩之,得手後至該店櫃檯前,僅向店員出示其所選購之其餘商品並支付對價後,故意不將上開藏置在其外套口袋內之物取出結帳即行離開。
嗣因該店經營人張啟峰於清點後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確認,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張啟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紀文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啟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經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在公開營業之商店內,以挾帶之手法徒手行竊商品,犯後並不時有避重就輕之詞,應予非難,惟其犯罪手法尚稱平和,竊得財物之售價僅239 元,且嗣經與告訴人張啟峰成立和解,並已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並表明不再繼續追究被告刑責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非無悔意,且對於告訴人亦未造成明顯之財物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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