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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焰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壹本、簽單肆張、開牌統計表肆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至4 行有關「由甲○○自民國102 年8 、9 月間起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由甲○○自民國102 年8 、9 月間起,提供其所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新竹貢丸批發處」、第7 至8 行有關「用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或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用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第12行有關「在上址為警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為警查獲」,證據部分補充「採證照片4 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姐阿」之成年組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民國102 年8 、9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1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又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帳冊1 本、簽單4 張、開牌統計表4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傳真機1 臺,被告供稱係其用以接收客戶訂單及報價單使用,並非供收牌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涉,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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