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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詩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詩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下稱臺北榮民之家)所聘僱之委外護士,業務範圍主要為照護就養榮民之生活起居,則其因照護就養榮民而受託保管就養榮民之財物,亦應屬主要業務附隨之輔助事務,仍為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潘詩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臺北榮民之家委外護士一職,理應恪守分際,卻因自身資金需求,貪圖一己之利,而將就養榮民交與其保管之金項鍊逕行侵占入己,並持往當舖恣意典當換取現金,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低(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5 萬元),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護士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業務侵占行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賠償金項鍊予被害人,足見被告仍具悔意,其本身尚具有改善可能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以被害人表明確實已經原諒被告,被告也將金項鍊賠償與其,同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參,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398號
被 告 潘詩涵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底層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詩涵為址設新北市○○區○○里○○000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臺北榮譽國民之家)之委外護士,負責照顧就養榮民之生活起居,為從事業務之人。
爰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9時許,在上址臺北榮譽國民之家養護一堂C棟2樓走廊處,因就養榮民仲向之欲由不知情之照顧服務員方寶琴協助其洗澡,而先將其所有之手錶與純金項鍊1條交由潘詩涵保管,詎潘詩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仲向之洗澡完畢後,僅將手錶歸還予仲向之,而將該純金項鍊1條侵占入己,並趁他人不注意時,將該純金項鍊由養護一堂C棟2樓陽台往下丟,嗣於同日17時許下班後再至1樓室外處將該純金項鍊取走,並持該純金項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鼎盛純金時尚珠寶」變賣,並將變賣所得新臺幣33,378元花用殆盡。
嗣因仲向之發覺純金項鍊遭侵占,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詩涵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仲向之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予「鼎盛純金時尚珠寶」之金飾來源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詩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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