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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賢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取方式獲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非大(參被害人於警訊中之指述,見偵卷第4 頁反面)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216號
被 告 李嘉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村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730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屬林文麒所有未上鎖之紅色車身腳踏車1 台,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看醫生,並將該腳踏車棄置於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與龍安街口。
嗣經林文麒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賢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文麒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監視器翻拍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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