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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7、8 行有關「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後方,應補充「(不構成累犯)」;
末4 行有關查獲之經過,應更正為:「嗣董志龍因另案遭發佈通緝,於102 年4 月26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與中華街口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董志龍之尿液檢驗結果乃於102 年5 月14日始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切確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早於102 年4 月26日經警詢問時,即自承3 、4 天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3號偵查卷第5 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
被 告 董志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巷0○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董志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於民國98年10月9日出監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2月8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101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6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年4月26日17時20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與中華街口為警緝獲,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董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1020325號)各1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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