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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對毒品已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較為薄弱,並參酌其為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公安亦具相當危險性,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等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吸食器1 組(見偵卷第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第44頁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82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7 月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9年5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7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3 年1 月1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於翌(19)日0 時17分許在上址住處扣得吸食器1 組,經警帶往接受尿液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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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待 證 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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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
│ │查中之自白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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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被告所排放之尿液驗後,結│
│ │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103年1月28日(尿液檢│ │
│ │體編號:A0000000號)│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 │紀錄表、矯正簡表 │品犯行並為累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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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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