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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
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100 元,且經告訴人甲○○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400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易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28日16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口之黃昏市場內,徒手竊取甲○○攤位上所陳列販售之魷魚1條(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然於離去之際,為在該處對面之攤販張燕瑲發覺後,與甲○○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後前往現場,當場逮捕乙○○,並扣得上開魷魚1條。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張燕瑲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贓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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