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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俊諭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旁,蔡昇格所有以鐵皮搭建無人居住之鐵皮車庫內,徒手竊取蔡昇格所有,置於車庫內之鐵條2 支(價值新臺幣2,000 元),得手後將之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踏板上,正欲騎車離去之際,為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諭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昇格、證人徐明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復有證人蔡昇格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與現場照片8 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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