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價值為新臺幣1,157 元)」,應予補充更正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57 元,均業已發還)」;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所載「現場照片6 張」,應予補充更正為「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總價值合計1,157 元),贓物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本件所生危害均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526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000巷00號
居桃園縣楊梅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30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陳列販售之小美人魚1 DVD、小美人魚2 DVD及少年PI的奇幻漂流DVD各1片(價值為新臺幣1,157元),得手後藏匿於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該賣場會員行銷部主任林巾尼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巾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巾尼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