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334,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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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國順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理由應補充「被告雖於偵訊中主張其臨時精神病發作,無法思考拿東西對不對云云,並有中度身心障礙之證明卡影本在卷可參。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竊盜動機、所竊之物品、行竊之路線及順序,被發現之經過及知悉竊盜為犯法等情均能供述清楚,核與證人蕭淑華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及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詹國順因貪圖小利,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共計新臺幣1624元)並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527號
被 告 詹國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國順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大賣場內,以徒手竊取該賣場安全課助理蕭淑華所管領,置於賣場內貨架上之深綠色後背包1只、吉列手動限量版刮鬍刀3組與皮帶2條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1624元),得手後將上開刮鬍刀與皮帶藏放於後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蕭淑華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蕭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國順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復有蕭淑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與查獲遭竊物品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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