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335,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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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秀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0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秀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董事長」,應予更正為「董事長及登記負責人」;

同欄一、第21行所載「12月17日」,應予更正為「12月5 日」;

同欄一、第23行至第25行所載「將跳蚤本舖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應予更正為「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將跳蚤本舖公司增資事項,以101 年12月13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證人王瑞卿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101 年12月13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

該條文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



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

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同法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

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㈡查被告彭秀英於本件案發時為跳蚤本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跳蚤本舖公司)之董事長及登記負責人,分別係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與鄭佳榆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及事務所人員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而為達成上開3 罪之各個舉動,應屬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檢察官坦承本件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刑事自首狀及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跳蚤本舖公司之董事長及登記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商借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受主管機關查驗後,隨即提領一空,並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致使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殊值非難;

兼衡本件應收卻未實際繳納股款之金額;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0條
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
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三、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四、未於第 7 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者。但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前已檢送者,不在此限。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183號
被 告 彭秀英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大明街20巷29弄14之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秀英於民國101年11月間,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跳蚤本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跳蚤本舖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其女鄭佳榆為該公司總經理(鄭佳榆部分,另案偵辦中),因見跳蚤本舖公司資金短缺而經營困難,復有余信昌(另案偵辦中)向鄭佳榆提議願以增資入股方式挹注公司資金,鄭佳榆遂同意辦理公司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俾利周轉。
惟彭秀英明知自己及鄭佳榆均無資力辦理上揭增資,竟與鄭佳榆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推由鄭佳榆先向不知情簡秋嬌及王瑞卿作短期借款共6,500萬元,嗣於101年11月26日,由王瑞卿將該筆款項,匯至跳蚤本舖公司申設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股東彭秀英、鄭佳榆、林俞丞、劉得彬、溫富淞等人繳納之股款,並將存摺影本作為股東業已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再由鄭佳榆負責製作不實之跳蚤本舖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送經不知情林鍵誠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於同年月28日,由王瑞卿取回上開6, 500萬元資金,再使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跳蚤本舖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於同年12月17日,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跳蚤本舖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跳蚤本舖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2年11月20日,彭秀英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向本署檢察官自首,表示願意接受刑事訴追之意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秀英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秀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佳榆、證人即跳蚤本舖公司員工劉得彬、林俞丞及王瑞卿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102年12月23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跳蚤本舖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增資資本額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月13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6500萬元之資金匯入及轉出之交易明細影本及101年11月26日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與鄭桂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師或相關從業人員,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
虛偽增資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論處。
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認罪,態度良好等情,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 修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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