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337,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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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誠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4 月2 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由方嘉祥所經營之無人居住工廠,利用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廠房(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方嘉祥所有、放置於外套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

旋在離去之際,為方嘉祥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黃志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方嘉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且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金額為500 元,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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