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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正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正君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10行所載「在取得標的物後,自102 年8 月10日(即第4 期)起即拒不依約給付,將其持有之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嗣更販賣予其友人王滄彬之配偶郭丹虹」,應予更正為「在取得上開機車後之次日,即因騎乘該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無力負擔修繕費用,而將上開機車以1 萬5000元之價額出售予其友人王滄彬,並於102 年8 月10日起即拒不依約給付分期付款價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正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購買之機車尚未繳清分期款項前,仍屬告訴人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所有,不得任意處分,竟以無力負擔修繕費用為由,恣意出售機車並侵占所得款項,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本件侵占之財物價值達新臺幣5 萬餘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見調偵卷第2 頁至第2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986號
被 告 湯正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正君於民國102年4月8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冠慶輪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9,996元,分為12期給付,每月1期應給付5,833元,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
詎湯正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取得標的物後,自102年8月10日(即第4期)起即拒不依約給付,將其持有之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嗣更販賣予其友人王滄彬之配偶郭丹虹,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湯正君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又本件被告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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