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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大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大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並與前述有期徒刑4 月部分,接續執行」,應予更正為「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8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
同欄一、第15行所載「在不詳處所」,應予更正為「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訊據被告湯大嘻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民國100 年7 、8 月間云云。
惟查,被告於102 年12月27日11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78994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721 號卷第4 頁、第6 頁、第23頁),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堪以採信。
又前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上開毒偵卷第10頁、第23頁),足證被告於102 年12月27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429號
被 告 湯大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湯大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9月6日至102年3月5日,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經本署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5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1年度易字第40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前述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27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12月27日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湯大嘻於警詢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7899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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