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341,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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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明知若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集團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威寶電信台北桂林特約服務中心,申辦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旋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之SIM 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之應召站業者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http://www.to-mm.com/網站,並在前開網頁刊登「罩不住內心慾火‧‧‧絕對滿足您的慾望」等客觀上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及圖片供不特定人瀏覽,並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應召站使用。

嗣經民眾以電子郵件向行政院院長信箱提出檢舉,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色情援交網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3日函檢附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威寶資料查詢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將其向電信業者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於網頁上留載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接收該訊息之人聯繫使用,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核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幫助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為本件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努力改過且本件獲利微薄,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罰則)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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