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342,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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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燠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燠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馮燠君於前揭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不足採。」



㈡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馮燠君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馮燠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4 號、第19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
被 告 馮燠君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馮燠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6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2日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11月22日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90巷口前,為警盤查發現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燠君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係於100年10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富山街某友人住處內云云。
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士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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