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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及第17行所載有關劉志峰之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㈠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簡字第1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嗣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78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㈣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㈢、㈣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9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㈠、㈡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㈤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㈥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㈦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㈧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㈤至㈧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0 年7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 年3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己執行完畢。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㈥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及「扣案物照片共5 張」為證據;
同欄一、㈤所載「交通部民航局」,應予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二、核被告劉志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50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4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
被 告 劉志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志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將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嗣依同法院裁定將上開2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與94年間所犯之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15日、3月、5月、1年2月、8月、8月、8月確定,經同法院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0年7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6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92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攜帶咖啡色斜背包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淨重0.1510公克,驗後餘重0.1508公克),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
(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150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五)交通部民航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所扣押物目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15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士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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