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育誌
林家弘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育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家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康育誌、林家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人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1月2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由康育誌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聖公媽廟內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僱用林家弘及「阿志」分別擔任把風及司機之工作,康育誌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2副(64張)及骰子93顆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法係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每位賭客以4 支牌與莊家比大小決定輸贏,康育誌則向贏錢之賭客收取押注金額百分之3 之抽頭金,以此牟利。
嗣於103 年1月25日凌晨1 時許,適有賭客董家寶、蔡亞臣、李品葳、蔡博宇、程○維(85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范益凱、許國璽、翁嘉駿及陳品閣等9 人在上開鐵皮屋內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證據:㈠被告康育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林家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賭客董家寶、蔡亞臣、李品葳、蔡博宇、程○維、范益凱、許國璽、翁嘉駿及陳品閣等9 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現場照片10張。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康育誌、林家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康育誌、林家弘自103 年1 月2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提供上開處所並聚眾賭博,乃各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所侵害者復為同一之社會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
又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1 罪處斷。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記載被告2 人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且觀諸證人即賭客董家寶等9 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其等均係先經被告康育誌邀約,並派人開車接送,始能進入鐵皮屋內賭博財物,現場復有被告林家弘負責把風,足見該鐵皮屋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以應適用法條欄記載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云云,乃屬贅列,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康育誌、林家弘所為助長投機僥倖心理,有害社會善良風氣,且經營之規模不小,惟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康育誌所有、供其經營本案賭場之所用或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現金共計25,9741 元,乃分屬賭客蔡亞臣、翁嘉駿、蔡博宇、程○維、范益凱、許國璽、董家寶等人所有,愷他命1 包則為蔡亞臣所有,且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天九牌 │2 副(64張)│
├──┼────────────────┼──────┤
│2 │骰子 │93 顆 │
├──┼────────────────┼──────┤
│3 │抽頭金 │20,200元 │
├──┼────────────────┼──────┤
│4 │現金 │310,000元 │
├──┼────────────────┼──────┤
│5 │無線電對講機 │1臺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