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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282號
被 告 陳美玲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5分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後照鏡上掛有林立萍所有之安全帽1頂,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便徒手加以竊取並旋即離去。
嗣林立萍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立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士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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