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346,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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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忠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瑞忠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3 月9 日15時至17時許期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利用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於該處、由陳韋良所管領之天仁天溪綠茶1 瓶(價值新臺幣20元),旋即飲用殆盡。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張瑞忠手持飲用完畢之上開飲料空瓶,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再會同陳韋良盤點清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瑞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韋良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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