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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山繻
(原名黃少呈)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山繻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柒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被告離役時數為「169 小時」(聲請書誤載為「179 小時」)應予更正(見102 年度偵字第2545號偵查卷第2頁、第18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山繻恣意擅離職役,影響所服勤務單位職務之正常執行,執行法定職務態度不見積極,同時將造成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暨困惑,擅離職役期間,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
被 告 黃山繻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黃少呈)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現居桃園縣楊梅市○○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少呈係替代役役男,任職役於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明知替代役役男於服勤單位之服勤期間,不得無故擅離職役,竟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21時起至同年月6 日20時止及同年12月19日18時起至同年月23日20時止,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達179 小時,累計日數已逾7 日。
二、案經內政部役政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役籍表、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男擅離職役通報等文件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 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士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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