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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士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士豪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華士豪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513號
被 告 華士豪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士豪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4日14時2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大台北果菜市場」內之福德宮,乘管理員翁衛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供桌上之金爐1個(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將金爐內香灰棄置後,即以左手持金爐並騎乘腳踏車逃逸,欲持之變賣。
嗣為翁衛強查覺並報警處理,而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起出上開金爐1個。
二、案經翁衛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衛強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現場及贓物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士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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