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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利
陳福壽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利、陳福壽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賭資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 行關於「1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6時許」;
第5 行關於「其他2家須給付自摸者」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他各家須給付自摸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等二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等二人前已因賭博罪受罰金之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等二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2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466號
被 告 黃榮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福壽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利、陳福壽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3年1月3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旁涼亭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俗稱「象棋麻將」,其賭法係由開牌者先抽取5顆棋子,餘每家各抽4顆棋子,其他2家須給付自摸者新臺幣(下同)各20元,若某家放槍而導致胡牌,該放槍者亦須給付胡牌者1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博之器具象棋1副(32顆)及賭資共20元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利、陳福壽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扣案物品、被告2人之現場座位圖及查獲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榮利、陳福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之象棋3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而賭資2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士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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