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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山
林挺玉
邱秀鳳
陳素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及賭資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元,均沒收之。
林挺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及賭資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元,均沒收之。
邱秀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及賭資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元,均沒收之。
陳素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及賭資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怡山、林挺玉、邱秀鳳、陳素美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分別為未就學、國中畢業、國小畢業、國中肄業,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牌尺4 支及賭資新臺幣333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245號
被 告 李怡山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挺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秀鳳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蕉埔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素美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山、林挺玉、邱秀鳳、陳素美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7日14時許起,在松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建築用地工務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一底新臺幣(下同)100元、一臺20元,由4人輪流作莊,以自摸或胡牌者為贏家,自摸者可向另3家各收取賭金,而胡牌者,則可向放槍者收取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及賭資3,33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李怡山、林挺玉、邱秀鳳、陳素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示意圖1紙、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及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賭資3,33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李怡山等4人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賭資3,33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士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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