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今彩五三九簽注單貳張、黑色簽字筆壹支、空白簽注單壹本、今彩五三九對獎單壹張及天天樂對獎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至1 行及證據欄所載之扣案物「今彩539 簽注單2 張、對獎單2 張、黑色簽字筆1 支、空白本簽注單2 張及天天樂對獎單2 張等物」之記載均更正為「今彩539 簽注單2 張、黑色簽字筆1支、空白簽注單1 本、今彩539 對獎單1 張、天天樂對獎單1 張等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吳正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以撥打電話方式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民國90年犯有賭博罪前科迄今始再犯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今彩539 簽注單2 張、黑色簽字筆1 支、空白簽注單1 本、今彩539 對獎單1 張及天天樂對獎單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756號
被 告 吳正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之1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6,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2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6住處,撥打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經營之地下簽注站,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 」,賭博方式分為2 組號碼(俗稱「2 星」)、3 組號碼(俗稱「3 星」)2 種,每簽選1 注「2 星」、「3 星」之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當期開出之「今彩539 」之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2 星、3 星,分別可取得5000元、50000 元之彩金,如未簽中時,賭金悉歸組頭所有。
嗣於103 年1 月23日9 時50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麵攤查獲,並扣得今彩539 簽注單2 張、對獎單2 張、黑色簽字筆1 支、空白本簽注單2 張及天天樂對獎單2 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今彩539簽注單2張、對獎單2張、黑色簽字筆1支、空白本簽注單2張及天天樂對獎單2張等物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2張、對獎單2張、黑色簽字筆1支、空白本簽注單2張及天天樂對獎單2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士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