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354,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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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春助與告訴人陳秋花為鄰居關係,因漏水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方法、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表明不願原諒被告而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907號
被 告 陳春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助、陳吳鳳珠(陳吳鳳珠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母子與陳秋花為鄰居關係,緣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20時10分許,陳吳鳳珠與陳秋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渠等居處漏水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陳春助為維護陳吳鳳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秋花頭部、身體多處,致陳秋花受有頭皮挫傷、上臂挫傷、前臂挫傷、手磨損擦傷(手指除外)併感染之傷害。
二、案經陳秋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春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陳吳鳳珠之供述、告訴人陳秋花之指述。
(三)新北市聯合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件、現場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士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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