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355,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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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娥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娥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3-5 行關於「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即附近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擷取照片8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贓物領據目錄表1 紙、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擷取照片8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罹患重度憂鬱症之精神狀態,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058號
被 告 王娥英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娥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12日11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欣安藥局民治店」內,利用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葉朝政所管領之亞培安素奶粉1罐(價值新臺幣6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嗣該店店員盤點商品發現上開物品缺少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娥英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完全不記得自己有無偷竊,也忘記子女、父母姓名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葉朝政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即附近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亦將上揭所竊得物品交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年紀老邁,且罹患重度憂鬱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害人業已領回贓物,所造成損害尚屬輕微等情,建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士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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