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356,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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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搖鏡壹副、骰子陸個、押注版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 行有關查獲之時間記載,應予更正為「民國103 年1 月30日凌晨1 時30分許」;

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YAEMPHUTNORARHON、NINNET JAN及WAEWTAKHU EKKALAK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春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等下注之金額不大,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賭具搖鏡1 副、骰子6 個、押注版1 張及現金新臺幣26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469號
被 告 李春映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映於民國103年1月29日23時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眾得出入之泰國便利商店內與YAEMPHUT NORARHON、NINNET JAN及WAEWTAKHU EKKALAK等3人(所涉賭博罪部分,另依職權為不起訴),以骰子及押注版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玩家輪流作莊,再以骰子擲點數,如投擲之點數壓中,可得同倍之金錢,若未押中則賭金即歸莊家所有。
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搖鏡1副、骰子6個、押注版1張、暨賭資現金新台幣(下同)26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上開賭具及賭資扣案足稽、現場照片6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等附卷可稽,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春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賭資2600元,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翊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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