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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鈴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鈴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鈴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
兼衡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564 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158號
被 告 劉鈴鈺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鈴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6日9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上青水果行,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攤架上之智利櫻桃1盒(價值新台幣(下同) 150元)、日本王林蘋果3個(價值150元)、韓國梨3顆(價值264元)得手。
嗣店長李山河發覺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山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鈴鈺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山河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翻畫面之照片2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翊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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