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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6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11日,為警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應予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11日1 時4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三重端攔查」;
同欄一、第9 行所載「毛重300 公克」,應予更正為「驗餘淨重66.47 公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證據名稱欄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莊宗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無色透明液體1 瓶(驗餘淨重66.47 公克)及吸食器1 組,均非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民國103 年1 月11日零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毛」之成年男子購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瓶及吸食器1 組,搭車經過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橋時即被查獲等語明確(見毒偵卷第4 頁至第4 頁反面、第28頁反面),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分別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之毒品及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99號
被 告 莊宗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宗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2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0日16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月11日,為警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瓶(毛重300公克,純質淨重微量),並經採集莊宗翰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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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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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莊宗翰於警詢及偵查│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 │中之供述。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時│
│ 2. │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間有施用二級毒品之事實。│
│ │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局103年3月7日鑑定書、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
│ │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翊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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