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360,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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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祉
郭安居
徐哲美
董智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福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郭安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沒收。

徐哲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董智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及現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公眾得出入場所」,應予更正為「公共場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劉福祉、郭安居、徐哲美及董智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

兼衡被告劉福祉、郭安居前均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撲克牌1 副(5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賭資新臺幣(下同)6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610 元,其中被告劉福祉為100 元、被告徐哲美為200 元、被告董智俊為300 元),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在賭臺處之財物,然被告劉福祉之100 元及被告徐哲美之200 元,分別為該2 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董智俊之300 元,則為其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劉福祉、徐哲美及董智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8 頁反面及第1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劉福祉、徐哲美及董智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賭資部分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974號
被 告 劉福祉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安居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哲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智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祉、郭安居、徐哲美與董智俊等4人,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9月13日12時起,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142巷17弄底涼亭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撲克牌為賭具,而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家各發13張牌,再依序各出3張、5張、5張比大小,3墩全贏(俗稱打槍)者為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
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6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福祉、郭安居、徐哲美與董智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上開賭具及賭資扣案足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是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61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自承在卷,均請依刑法 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翊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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