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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麗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佰壹拾貳支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四色牌112 支及抽頭金新臺幣100 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此據其供認在卷,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359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人賭博,其賭博方式以四色牌為賭具,並以俗稱「十胡仔」之方式,每人發20支牌,首家發21支牌後開始輪流出牌,若手中牌湊足八胡即可胡牌,胡牌或自摸者可向輸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甲○○並向每局胡牌者抽取10元作為抽頭金。
嗣於103年3月19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李瑞鳳、游寅男、李蘭英、林黃通子、黃鏡陰在場賭博,並扣得賭資共計950 元、四色牌112 支及抽頭金100 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賭客李瑞鳳、游寅男、李蘭英、林黃通子、黃鏡陰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賭資950元、抽頭金100元、賭具四色牌112支等物扣案、現場位置圖、現場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19日15時40分許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收取抽頭金從中獲得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
是被告以上開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四色牌112支及抽頭金1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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