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364,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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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 行關於「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之記載,應更正為「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6行關於「玻璃球吸食器1 組」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
被 告 陳明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6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7)日晚間8時3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為警持票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甫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查: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塑膠吸管連接玻璃球而得,有相片附卷可稽,乃由日常生活用品加工而得,尚可供其他正當目的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有吸收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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