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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成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車窗、擋風玻璃與後照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毀損如聲請所指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HM-9091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其時地緊接,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毀損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
被 告 黃志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387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7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2 罪刑經於民國99年6 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至101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知悔改,因與簡逸榛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7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地下室,接續以伸縮警棍砸毀簡逸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四面車窗、擋風玻璃與駕駛座後照鏡,以及簡逸榛之父親簡永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邊兩面車窗,致各該車輛之車窗、擋風玻璃喪失防水、防閉之效用,後照鏡則喪失觀看後方行車動向及辨識等功能,足以生損害於簡逸榛、簡永飛。
嗣經簡逸榛、簡永飛發覺上開車輛遭破壞,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逸榛、簡永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成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逸榛、簡永飛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7張、手機翻拍照片1 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光碟 1片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先後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及HM-9091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時、地緊接,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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