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366,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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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煥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91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3 易緝字第5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煥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關於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王淑貞之時間更正為「97年9 月22日晚間9 時25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煥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王淑貞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中,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斟酌被告依法尚無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912號
被 告 郭煥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
居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喚宇可預見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及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意思,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9 月22日下午12時16分42秒許至同日晚上11時8 分許間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某處,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並遂行犯罪。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郭煥宇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犯意聯絡,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鼎立資訊公司之員工,於97年9 月22日晚上11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淑貞,向王淑貞詐稱之前因網路購物付款時,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使王淑貞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8 分許、11時12分許、11時14分許、11時16分許及97年9 月23日凌晨0 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陸續以自動櫃員機存入現金之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2 萬8000元、4000元、1 萬7000元至郭煥宇前揭帳戶內,王淑貞所轉入之前揭款項,並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既遂。
嗣因王淑貞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煥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罪嫌,辯稱:伊好像有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伊記得伊有為了辦貸款將存摺影本及身份證影本交與他人,因為時間過太久,伊不記得有無將密碼交與他人等語。惟查:
(一)上開被害人王淑貞遭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被害人王淑貞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5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10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及前開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等
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前揭款項
匯入被告所有前開帳戶內,而被告前開帳戶確實係由詐欺
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帳戶。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將前開帳戶交與他人,不記得是否有告知密碼云云,被告係於97年9 月22日申請前開帳戶,被害人亦係當日遭受詐騙而轉帳,而被害人所
轉入之金額,旋即經他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此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97年10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 號函、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足參,顯見被告係於申辦前開帳
戶後,旋即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然依
一般社會常情,辦理貸款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更無須提
供密碼;再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加以近年來新聞媒體,對
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
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
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交付帳戶資料與非親非故之人,
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
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
皆知之犯罪手法,而被告為成年人,且有多年工作經驗,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豈能推稱不知?況若非被告主動交付
前揭帳戶與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並將密碼提供與該
集團成員,雙方有容認詐欺集團以取得之存摺提取詐欺而
得之款項之合意,則詐欺集團費盡心思詐欺而得之款項,
即可能隨時遭被告以掛失補發方式致無法提領,是被告前
開所辯,委不足採。足徵被告對於將帳戶交與不熟識之人
,極可能作為犯罪使用早有預見。
(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
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依前揭論
述,足認被告將前開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
人使用時,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
具乙事,應有所預見甚明,且其對於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人
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不乏幫助他人
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要無可疑。被告所辯,要屬事後
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
認定。
二、查前揭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述方式分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使其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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