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367,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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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嘉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軍毒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調字第6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調字第605 、10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院少年法庭以 100年度少調字第605 、1063、114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而未戒除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即於102 年10月13日為陸軍步兵第206 旅關西營區醫務所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10月13日,為上揭醫務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2 年7月24日,在某友人家中施用云云。

惟查, ㈠ 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經查,被告於102 年10月13日為上揭所載醫務所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2 年10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送驗編號:206R10130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206R101301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毒偵字第131 號卷,下稱偵查一卷,第7 至9 頁)。

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查一卷第11頁)。

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2 年10月13日為上揭所載醫務所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在102 年10月13日為上揭所載醫務所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洵堪認定,已如前述。

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程序事項: ㈠ 經查,軍事審判法第1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嗣後於102 年8 月1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亦即將非戰時期間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

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

,目前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於戰時期間)。

又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2項同時經修正公布為:「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

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第一項)。

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第二項)。」



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 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至103 年1 月13日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款施行後,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至本件被告甲○○於102 年9 月10日入伍服役,為本件行為時及被發覺時均為現役軍人,而其業已於103 年1 月2 日退伍,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憑。

再其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雖非屬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範圍以內之罪,然揆諸前揭說明,自103 年1 月13日起,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且於修正施行前軍事檢察署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均不受影響,是本院自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㈡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案件處理程序言,為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否則若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可優先適用者,則少年每次施用毒品為少年法院不付審理裁定後,因視為未曾受該宣告,均係「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有關少年部分顯為具文,無適用之餘地。

且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既規定犯第10條之罪,並未區分所適用者為刑事程序或少年保護程序,均應有其適用(94年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18號可資參照)。

是行為人若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第1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少年法院(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完畢,嗣經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後。

若在5 年內,已年滿18歲時,第2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為再犯。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制定之特別法,凡依該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即屬再犯。

不因行為人第1 次犯施用毒品罪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5 年內於其已滿18歲時再犯該罪,而有所歧異。

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100 年間,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甫於101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少調字第605 、1063、1142號為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102 年10月13日為上揭所載醫務所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再犯,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依法追訴。

是本案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聲請論以累犯,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 年4 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2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下稱第一案),然被告另因重傷害案件,於103 年4 月3 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迄今尚未判決確定(下稱第二案),而第二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01 年8 月18日,顯在第一案判決確定之前,若第二案經法院判決有罪且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將與第一案已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併合處罰,是本件被告犯行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要件,尚繫於其他案件之審理結果,於本件暫不論以累犯,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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