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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仁
謝閔罡
許金龍
陳秋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注單肆張沒收。
謝閔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注單參張沒收。
又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金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注單貳張沒收。
陳秋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注單陸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6 行「‧‧‧而呂學仁猶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應補正為「‧‧‧呂學仁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即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㈡犯罪事實欄第19行、第21至第22行所載「103 年1 月7 日」均應更正為「103 年2 月7 日」;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除補充:㈠被告呂學仁本件犯行,與該名自稱「張先生」之上游組頭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㈡被告謝閔罡係幫助被告呂學仁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呂學仁之牟利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營六合彩模式之賭博足以助長賭風,並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負面影響,及被告謝閔罡、許金龍、陳秋桐之智識程度、渠等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及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分別自被告呂學仁、謝閔罡、許金龍、陳秋桐等人身上所查獲之簽注單4 張、簽注單3 張、簽注單2 張、簽注單6 張,係各該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被告謝閔罡部分係供其個人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4 人均供承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被告部分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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