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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李貴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李貴琴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四星』彩金為70,000元」應更正為「『四星』彩金為70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李貴琴在公共場所公園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780號
被 告 楊李貴琴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李貴琴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3日下午2、3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附近之公園內,公然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下注簽賭新台幣(下同)300多元,約定以今彩539號碼作為依據,由楊李貴琴自行圈選號碼,以每注80元代價簽注,簽中「二星」彩金為5,200元、「三星」彩金為51,000元、「四星」彩金為70,000元,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阿偉」所有。
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李貴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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