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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惠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零點肆陸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組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安非他命類」,應予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甲○○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1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 年9 月4日起至103 年3 月3 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4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毒品前案),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3 年2 月10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38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3 年2 月25日補充送達至被告「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住所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及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按,堪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自103 年2 月25日起,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暨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合法撤銷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犯罪日期先於上開毒品前案之犯罪日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 包(驗餘淨重共0.468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分裝杓1 支,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4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3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某旅社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當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內,為警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4690公克,驗餘淨重0.4687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等物,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0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
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
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
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自依法追訴處罰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4690公克,驗餘淨重0.46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惟查,該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有照片1紙在卷可佐,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條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
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
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生效始可。
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雖依同法第255條第1、2項之規定,固應製作文書,將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但究屬檢察官之意思表示,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處分書之制作與否,僅屬程式問題,並不影響於終結偵查之效力。
至於所謂「對外表示」,由於偵查不公開,固無如同法第224條關於裁判宣示之規定,但祇須檢察官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處分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
如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者,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合法送達於當事人或已對外公告,始為生效。
此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64號判決意旨自明。
而查,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屆滿日為103年3月3日,而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時點為103年2月13日,並於103年2月25日將文書寄存送達於應受送達人即被告之住居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於再議期間內被告均未提出再議,是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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