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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美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叁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肆伍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予補充更正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㈡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吸食器1 組」,應予補充更正為「、呂美雪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2 證據名稱欄所載,應予補充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板橋-17 、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3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照片14紙」。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呂美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2 包、白色結晶1 包(淨重共0.4570公克,取樣共0.0004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0.4566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3 月4 日航藥鑑字第 1031756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
被 告 呂美雪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美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14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9樓之11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0.4570公克,餘重0.4566公克)、吸食器1組(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呂美雪於警詢、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自白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
│ │日期103年2月27日)、│ │
│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 │
│ │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
│ │書、照片14紙 │ │
├──┼──────────┼────────────┤
│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
│ │紀錄表 │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0.4570公克,餘重0.456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
惟查,該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扣案之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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