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372,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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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紫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紫晴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892號
被 告 游紫晴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紫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11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謝金文所管領之紐約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販售之黑色帽子、白色花紋帽子各1 頂(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1,080元),得手後,並將上揭物品藏置於所揹袋子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
復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陳映華所管領之雜七雜八服飾店內,以相同方式竊取該店內陳列販售之藍色帽子1頂(價值190元)得手。
游紫晴於雜七雜八服飾店內竊得上開物品後,旋為該店對面商店之店員陳彥諭發現,並通知陳映華報警處理,於同日19時許,為警到場後,自游紫晴身上起獲上開2店遭竊之物品(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游紫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被害人謝金文、陳映華於警詢時之指述,(三)證人陳彥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共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涉前揭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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