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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樺
選任辯護人 王乃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樺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雖有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案件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惟其於101 年6 月2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8偵查庭作證時,另犯有偽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3 月26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4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該偽證罪案如經確定,尚得與毒品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該毒品案件是否全部執行完畢,容有疑義,爰不於本件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新臺幣359 元),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03號
被 告 陳奕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 年1 月5 日2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國際通百貨廣場,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玉婷所管領且陳列之迷你電子秤1 個(價值新臺幣359 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並將該手提袋交予不知情之同行友人張順鈞(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攜持,2 人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該店店員清點商品發現上開物品缺少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陳奕樺、張順鈞2 人,並自張順鈞處起獲上開贓物。
二、案經李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順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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