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374,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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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UYET 阮氏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UYET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查被告為掩飾其逃逸外勞身分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所為之簽名、捺印,僅係表示受盤查者為「黃雅貞」無誤,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處刑書誤載為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2 枚及指印3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 1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偽造「黃雅貞」之中文│
│    │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簽名1 枚、指印2 枚  │
│    │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                    │
├──┼──────────────┼──────────┤
│ 2  │黃雅貞之彩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偽造「黃雅貞」之越南│
│    │影本                        │文簽名1 枚、指印1 枚│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580號
被 告 NGUYEN THI TUYET(中文姓名:阮氏雪)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收容所)
(越南籍)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D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UYET係越南籍人士,原為合法來臺之外籍勞工,於民國99年9月16日以製造業技工名義入境,於101年9月6日自原雇主處逃逸後,已逾越合法居留之期限(其居留期限原至101年9月6日為止),為求能繼續滯留臺灣非法工作之,持其於102年7、8月間在新北市泰山區某市場附近馬路拾得之黃雅貞之彩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於102年9月1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盛雜糧行」,提示予「日盛雜糧行」之負責人張勝興查驗,使張勝興誤信NGUYENTHI TUYET為已取得我國國籍之越南人黃雅貞而加以聘僱。
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員警接獲民眾檢舉,於103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至「日盛雜糧行」執行營業處所查察,NGUYEN THI TUYET為掩飾其逃逸外勞身分,於專勤隊員警盤查身分時再次出示上開「黃雅貞」之彩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於「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內偽簽「黃雅貞」之中文姓名,並偽造指印2枚、於上開「黃雅貞」之彩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旁偽簽「黃雅貞」之越南文簽名,並偽造指印1枚,藉以取信檢查人員王少龍,足生損害於黃雅貞及「日盛雜糧行」對於聘僱合法外國人工作之權益。
嗣因王少龍要求NGUYEN THI TUYET帶同檢查人員回其住處拿取黃雅貞之國民身分證正本,NGUYEN THI TUYET見無法掩飾身分始坦認為逃逸外勞,因而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GUYEN THI TUYET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勝興警詢中之供述。
(三)證人林少龍偵查中之證詞。
(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查詢單。
(五)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 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影本、扣案黃雅
貞之彩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基於掩飾逃逸外勞身分、逃避查緝之犯意,在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影本及黃雅貞之彩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偽造簽名和署押,應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其行使黃雅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冒用身分與偽造署押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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