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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OA(阮氏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OA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NGUYEN THI HOA行使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國人在臺灣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應予補正。
㈡本案移送機關應更正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NGUYEN THI HOA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況下賡續而為,為接續犯。
又被告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竟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進而行使,俾滯臺工作,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在臺居留、工作管理與證件核發之正確性,並致臺灣產業於僱用勞工時,對勞動條件有所誤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前居留許可既已逾期,復係逃逸外勞,竟以非法方式留臺工作,顯不可取,爰依前述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雖未扣案,仍有避免流通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594號
被 告 NGUYEN THI HOA(中文姓名:阮氏華)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北收容所)
(越南籍)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KD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OA係越南籍人士,原為合法來臺之外籍勞工,於民國93年7月16日以監護工名義入境,於94年12月24日自原雇主處逃逸後,已逾越合法居留之期限(其居留期限原至95年1月11日為止),為避免在我國應徵工作時遭發現為逃逸外勞,及避免其逾期居留之事實為我國公務機關或他人所發覺,並達能繼續滯留臺灣非法工作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蘭」之越南籍已離境成年女子及綽號「阿路」之越南籍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家樂福」,由NGUYEN THI HOA交付新臺幣(以下同)3,500元及健保卡予綽號「小蘭」之成年女子,由「小蘭」轉交「阿路」製作貼有NGUYEN THI HOA照片、居留事由:依親-夫-呂顯修、居留期限2012年9月15日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以及發證日期為98年9月15日之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張。
NGUYENTHI HOA取得上開文件後,即於101年9月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向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永昌牛肉麵」不知情之僱主家人陳寶令應徵店員工作,致「永昌牛肉麵」老闆陳睿穎誤以為
NGUYEN THI HOA有合法居留權而僱用之,足生損害於陳寶令、陳睿穎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警於103年2月21日19時許,至上開「永昌牛肉麵」店進行查察營業處所,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人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NGUYEN THI HOA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睿穎警詢中之供述。
(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單。
(四)證人何培慈偵查中之證詞。
(五)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
本
(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
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被告工作及查察照片共10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蘭」之越南籍已離境成年女子及綽號「阿路」之越南籍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其以一應徵工作之行為同時行使2張偽造之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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