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376,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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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於98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

」,應予補充更正為「於98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

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應予補充更正為「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共3罪)、3 月(共3罪)確定;

」。

㈢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7 月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罪)、4 月(共3罪)、7 月確定」。

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所載,應予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5 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5 月31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0月5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



二、核被告陳世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正值青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又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4,500 元),被害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本件所生危害非淺,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602號
被 告 陳世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萍前因竊盜案件,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7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上開所示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2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中。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14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由詹清發所經營之某網咖店內,徒手竊取詹清發所管領之電腦螢幕1 臺,得手後持往變賣,所得款項花用一空。
嗣經詹清發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及就現場所遺留之飲料吸管進行DNA 比對後,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世萍之於本署偵訊時自白。
(二)被害人詹清發及楊維倫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現場照片5 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5月31日、102年10月5日鑑驗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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