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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5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9 包」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8 包、甲基安非他命1 罐」;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關於「103 年2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103 年3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本件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
被 告 甲○○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少調字第1385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而於同日晚間7時許,甲○○前往因毒品案件而遭通緝之友人朱峻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之居處,嗣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許,因查緝朱峻毅而在朱峻毅上址居處同時查獲甲○○、朱峻毅、沈荃瑋、游昌諺及顏安明等人(後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並當場扣得朱峻毅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搖頭丸1顆、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袋1批及電子磅秤1個;
扣得游昌諺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愷他命1包等物品,再經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R103-038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
檢體編號:R103-038)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全國前案塗銷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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