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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紹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紹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261號」,應予更正為「251 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紹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
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及31萬元,然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業經被害人徐雪晏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5343號卷第26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559號
被 告 藍紹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0號
居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2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紹峰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12時22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肯德基速食店前,見徐雪晏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於鑰匙孔上未拔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啟動引擎電門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
嗣於翌(27)日14時23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貴鳳門市」內,佯為購物,旋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陳麗文放置在櫃檯後方洗手槽購物籃內之現金新臺幣31萬元,得手後迅速駛離逃逸,將所得現金贓款花用殆盡,並將前揭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號旁。
嗣經徐雪晏、陳麗文分別報警處理後,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麗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藍紹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麗文及證人李昀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徐雪晏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71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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