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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 行所載「UT聊天室」,均應予更正為「UT網際空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3 號解釋文要旨參照)。
次按該條所指之訊息,係指所散布、播送或刊登訊息之內容,在客觀上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或影響力而言。
而是否具有上開效果,應依社會一般人之標準,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僅以行為人有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足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可成罪,不以確有發生性交易之結果為必要。
㈡經查,被告甲○○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得以瀏覽「UT網際空間」之「北部男同志聊天室」公開網站,刊登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文字訊息,在客觀上足使社會一般大眾認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或影響力甚明。
又上開聊天室無須帳號及密碼,任何人均得進入聊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速偵卷第8 頁),是上開聊天室並未建立分級管理制度而區分其閱覽對象,被告亦未證明其於上開公開網站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故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仍可能接收並閱覽上開訊息,縱未實際發生性交易之結果,然其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行為仍屬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開網站刊登客觀上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危及兒童及少年之身心發展,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殊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481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103年3月30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公園附近,以手機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UT聊天室」其中之「北部男同志聊天室」,並以「臺北-南勢角1號想賺錢(21)」之足以引誘、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暱稱,在該聊天室公開散布:「想賺錢沒錯,但前面大又持久也行」、「其實我也可以當0也可1但是我只有一次經驗」等訊息,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可能受該訊息引誘而與之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
嗣經網路巡邏之員警佯裝暱稱為「臺北-永和小神棍(25)」之人,與其商談性交易之細節,並相約見面,因而於103年3月30日1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權路與民治街口查獲。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UT聊天室」畫面列印資料、手機通訊軟體LINE畫面 列印資料、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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