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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來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來國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於PUB 外面遭人毆打,竟以穢語辱罵在場之告訴人陳亭安,並告以加害人身安全之言詞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告訴人表明無和解意願而雙方無法洽談和解,其智識程度為大專肄業、犯罪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482號
被 告 唐來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唐來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交簡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29日2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某PUB外面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因不滿遭人毆打,且酒醉情緒不穩,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以「操你媽」、「操你媽的B」、「BULL SHIT」等語辱罵在場觀看之陳亭安,並以「看什麼看,再看一次我就要去踹你」等語加以恫嚇,使陳亭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陳亭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唐來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亭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職務報告1紙。
(四)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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